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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應注意避免的錯誤態樣(108-02-1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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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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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特別列舉查核案件時較常發現之錯誤態樣如下,提醒營利事業留意,以免申報錯誤。

一、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之退休金數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營利事業於年底倘僅估算應補足之差額而未實際提撥,尚不得認列退休金費用。

二、營利事業如有源自與我國簽訂所得稅協定國家之境外所得,應先向該協定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規定,如因未向該協定國申請適用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

三、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前開各項罰鍰不限於違反稅法規定罰鍰,營利事業因違反環境保護、食品安全、交通安全、公平交易等法規遭處罰之罰鍰,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四、營利事業向金融機構辦理外幣定存,於到期換單再續存,因該存款仍為外幣定存性質,未轉換至新臺幣帳戶,屬未實現帳面兌換損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規定不得列報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應檢視申報內容是否符合稅法規定,以免被稽徵機關查核後發現漏誤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