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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遗产中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之限额计算方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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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 3% 计算移转费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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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遗产税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纳税义务人缴纳现金确有困难时,可申请以遗产中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但公共设施保留地可全额抵缴或按限额计算,须视被继承人取得日期及原因等情形而定。

该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44条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除於划设前已为被继承人所有,或於划设后因继承移转予被继承人所有,且於划设后至该次移转前未曾以继承以外原因移转者,该土地得以全额抵缴外,其余应以限额抵缴,抵缴金额上限以下列公式计算:〔公共设施保留地得抵缴遗产税之限额=依本法计算之应纳遗产税额 ×(申请抵缴之公共设施保留地财产价值÷全部遗产总额)〕。

该局举例,甲君於113年1月间死亡,其遗产税经国税局核定遗产总额为6,000万元,应纳税额为150万元。甲君未遗有现金或存款,亦无死亡前2年内赠与继承人现金或存款等情形,纳税义务人申请以遗产中A公共设施保留地(A地於民国52年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核定价值4,000万元,无遭占用情事)抵缴遗产税,其得抵缴限额之计算,依下列情形分述如下:
一、倘甲君於民国80年自其父继承取得A地,甲父於民国45年买卖取得,A地系甲父於划设前取得,虽甲君於划设后方因继承取得,仍可以A地之部分持分抵缴遗产税150万元。
二、倘甲君於80年买卖登记取得A地,因甲君系於A地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后方以继承以外原因取得,故A地得抵缴上限税额为100万元【150万元×(4,000万元/6,000万元)】。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申请实物抵缴时,如无法取得全体继承人同意,可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7项规定,由继承人之人数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或继承人之应继分合计逾2/3之同意,於纳税期限内提出申请,以免因逾期遭加徵滞纳金及滞纳利息,影响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