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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列报债权执行无著经法院发给债权凭证之呆帐损失,应留意认列年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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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 3% 计算移转费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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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之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因执行无著而由法院发给债权凭证者,应以法院掣发债权凭证之年度为呆帐损失列报年度。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5款及第7款规定,营利事业之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无财产可供执行,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而由法院发给债权凭证者,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应於发生当年度冲抵备抵呆帐,冲抵不足之余额,得以呆帐损失列支。换言之,营利事业之债权执行无著经法院发给债权凭证者,尚非得由营利事业自行选择呆帐损失认列年度,而系应认列於债权无法收回之年度,亦即应於法院核发债权凭证之当年度认列呆帐损失。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因无法收回其对乙公司销货产生之应收帐款新台币(下同)600万元,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未能获清偿,甲公司嗣於办理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600万元,惟查法院系於109年度核发债权凭证,而甲公司迟於110年度才列报对乙公司应收帐款之呆帐损失600万元,与前揭规定不符,经该局剔除所列报之呆帐损失补税。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呆帐损失,应留意所得税法相关法令规定,以维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