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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住之个人如有出售境外不动产,应依法申报海外所得,课徵基本税额,以免遭补税处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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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 3% 计算移转费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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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如有出售境外不动产,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属海外财产交易所得,应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申报个人所得基本税额,以免因短漏报遭稽徵机关补税处罚。

  该局说明,凡境内居住之个人,取得未计入综合所得总额之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及香港澳门来源所得(即海外所得),除一申报户全年合计数未达100万元者外,均应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再扣除财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额后,按税率20%计算其个人基本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为境内居住之个人,於109年间出售持有登记於境外地区之不动产,并取得出售价款1亿元,惟未申报个人所得基本税额。嗣经该局函请甲君提示原始取得价款及相关证明文件,因其未能提出相关成本及必要费用之证明文件,该局遂依财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费用标准,按成交价格之12%核认甲君短漏报海外所得1,200万元,扣除109年度扣除额670万元,除补徵所漏税额106万元外,并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5条第2项规定按所漏税额处3倍以下罚锾。

  该局呼吁,境内居住之个人如有前揭出售境外不动产情形者,只要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辖国税局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息免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