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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遗有父母者,有关遗产税扣除额之适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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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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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父母者,可自遗产总额中每人各扣除新台币(下同)123万元,免徵遗产税。所谓父母,系指被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即被继承人之本生父母,或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登记由他人收养者则为养父母,其他如为被继承人之继父、继母则无父母扣除额之适用。

  该局说明,依民法第1138条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其第一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为父母。在适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规定之父母扣除额时,原则上只要被继承人遗有父母者,不论父母是否为继承人,均可列报父母扣除额。例外情形为当无第一顺序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人,而由第二顺序之父母继承,如父母抛弃继承权,则不能扣除。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11年1月间死亡,遗有父亲乙君及儿子丙君,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丙君继承,乙君虽不是甲君继承人,仍可自甲君遗产税案件认列乙君之父母扣除额123万元;如丙君抛弃继承权且无其他次亲等卑亲属,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乙君继承时,仍可认列父母扣除额,惟乙君若抛弃继承权,则不能认列父母扣除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