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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诉愿,缴纳复查决定应纳税额三分之一或提供相当担保,得暂缓移送执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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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 3% 计算移转费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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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为维护纳税义务人权益及确保税收,税捐稽徵法第39条修正条文业经总统110年12月17日公布并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纳税义务人对核定税捐处分不服,经复查决定后并依法提起诉愿,就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缴纳三分之一或提供相当担保,得暂缓移送执行。

该局说明,按本次修正公布之税捐稽徵法第39条第2项,调降缴纳复查决定应纳税额得暂缓移送执行之金额比例,规定纳税义务人对核定税捐处分不服,经复查决定后并依法提起诉愿,缴纳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由半数调降为三分之一,或提供相当数额之担保,即可暂缓移送执行,所称「应纳税额」系指本税而言,是缴纳应纳税额三分之一,系指缴纳本税三分之一,并不包括同法第38条第3项规定加计之利息。惟为维持法律安定性,已移送强制执行或缴纳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半数或提供相当担保暂缓移送强制执行之案件,基於纳税义务人尚未缴纳税捐仍属其依法应负担之税捐债务,仍适用修正前规定。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对该局核定补徵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新台币(下同)200万元不服,依法申请复查,经复查决定变更应纳税额为150万元并加计利息,甲公司仍表不服於111年2月10日依法提起诉愿,并依修正后税捐稽徵法第39条第2项规定,於规定缴纳期限内缴纳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三分之一即50万元(150万元×1/3=50万元),该局即暂缓将甲公司滞纳案件移送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