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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倒閉或逃匿而發生之呆帳損失,應取具載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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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下稱新制土地) 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係同一份契約,個人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額3%計算費用,金額上限應以土地交易價格占房地交易總價之比率攤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後段規定,個人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並以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為限。該金額係參考不動產服務業仲介買賣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數訂定,故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惟訂定同一份契約出售房地,計算交易損益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約之各出賣人(即個人與營利事業)攤計費用合計上限為30萬元。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新制土地與A建設公司訂定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土地與房屋價金比率分別為45%及55% ; 嗣後,甲君及A建設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與買方訂定同一份買賣契約,出售房地總價為12,000,000元(即土地總價5,400,000元、房屋總價6,600,000元),倘甲君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其可減除是項費用之金額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總價5,400,000元/成交總價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總價5,400,000元× 3% 計算移轉費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應注意得減除移轉費用上限規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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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債務人倒閉或逃匿之呆帳損失所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應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為認定。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認列呆帳損失,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為國外或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大陸地區則為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亦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因銷貨予香港A公司而產生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因A公司已倒閉逃匿,致債權無法收回,甲公司依107年度出口報單所載A公司工廠地址寄送存證函,該存證函因無法送達而於108年5月退回,甲公司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列報呆帳損失2,000萬元,惟因甲公司未能提示其寄送存證函之地址為A公司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及經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駐地名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屬實之文件資料,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致不得列報呆帳損失。甲公司如能重新取具符合前揭規定之證明文件,則得於存證函退回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倒閉或逃匿而發生之呆帳損失,應注意依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避免遭剔除補稅,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