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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列报因债务人倒闭或逃匿而发生之呆帐损失,应取具载有债务人倒闭逃匿前确实营业地址之邮政事业无法送达之存证函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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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 3% 计算移转费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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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列报债务人倒闭或逃匿之呆帐损失所取具邮政事业无法送达之存证函,应以债务人倒闭、逃匿前确实营业地址为认定。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规定,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及各项欠款债权如因债务人倒闭、逃匿,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认列呆帐损失,应取具邮政事业无法送达之存证函,债务人为营利事业,存证函应书有该营利事业倒闭或他迁不明前之确实营业地址,所称确实营业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机关依法登记之营业所在地为准;其与债务人确实营业地址不符者,如经债权人提出债务人另有确实营业地址之证明文件并经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债务人为国外或大陆地区营利事业,应取得债务人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发债务人倒闭、逃匿前登记营业地址之证明文件,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代表或外贸机构验证属实(大陆地区则为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委托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之机构或团体验证),登记营业地址与债务人确实营业地址不符者,债权人亦得提出其他足资证明债务人另有确实营业地址之文件并经稽徵机关查明属实。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7年度因销货予香港A公司而产生应收帐款新台币(下同)2,000万元,嗣因A公司已倒闭逃匿,致债权无法收回,甲公司依107年度出口报单所载A公司工厂地址寄送存证函,该存证函因无法送达而於108年5月退回,甲公司办理10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据以列报呆帐损失2,000万元,惟因甲公司未能提示其寄送存证函之地址为A公司倒闭逃匿前确实营业地址之证明及经大陆委员会香港办事处(驻地名称:台北经济文化办事处)验证属实之文件资料,核与前揭规定不符,致不得列报呆帐损失。甲公司如能重新取具符合前揭规定之证明文件,则得於存证函退回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列报因债务人倒闭或逃匿而发生之呆帐损失,应注意依相关规定取具证明文件,避免遭剔除补税,以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