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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依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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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下稱新制土地) 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係同一份契約,個人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額3%計算費用,金額上限應以土地交易價格占房地交易總價之比率攤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後段規定,個人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並以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為限。該金額係參考不動產服務業仲介買賣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數訂定,故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惟訂定同一份契約出售房地,計算交易損益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約之各出賣人(即個人與營利事業)攤計費用合計上限為30萬元。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新制土地與A建設公司訂定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土地與房屋價金比率分別為45%及55% ; 嗣後,甲君及A建設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與買方訂定同一份買賣契約,出售房地總價為12,000,000元(即土地總價5,400,000元、房屋總價6,600,000元),倘甲君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其可減除是項費用之金額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總價5,400,000元/成交總價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總價5,400,000元× 3% 計算移轉費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應注意得減除移轉費用上限規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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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廣告公司簽訂廣告合約,合約價格為10萬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本身產品抵付廣告費,則該交易係屬交換行為,合約價格雖為10萬元,但甲公司之產品市價為12萬元,則甲公司應就其銷售商品及乙公司就其廣告收入分別開立12萬元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而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未從高認定銷售額之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