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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申请免徵赠与税的农业用地,承受人於5年列管期间移转该农业用地时,应予追缴应纳税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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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 3% 计算移转费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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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按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5款规定,依法申请免徵赠与税的农业用地,受赠人如自受赠日起5年内,未将该土地继续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通知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者,都会追缴应纳税赋。但如因该受赠人死亡、该受赠土地被徵收或依法变更为非农业用地者,不在此限。

  国税局日前查得甲君於107年间将坐落在新北市的农地赠与子女,於法令规定期限内办理赠与税申报,列报赠与的农地为农业使用,经审核后核定不计入赠与总额1,000万余元,并核发赠与税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嗣后经查得该笔土地在列管期间内,於108年间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拍卖与乙君,受赠人有未作农业使用情形,该局因而发函限期恢复原状及提示农业使用证明文件,因甲君迄未依限办理,该局乃依规定追缴赠与税。

  该局说明,受赠人於受赠该土地后,遭法院执行处拍卖,而强制执行法上之拍卖,应解释为买卖之一种,即拍定人为买受人,而以拍卖机关代替债务人立於出卖人之地位,法院依强制执行法所为拍卖债务人财产之行为,实具有买卖性质,与前开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5款但书规定「受赠人死亡」、「受赠土地被徵收」之情形有别,故仍应依法追缴赠与税。

  该局特别提醒纳税义务人,除因受赠人死亡、受赠土地被徵收或依法变更为非农业用地之原因而移转者外,受赠人於5年列管期间移转免徵遗产及赠与税之农地时,即应追缴应纳税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