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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列报关系人利息支出,应注意是否超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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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 3% 计算移转费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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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局说明,为避免企业以大量债权融资替代股权出资,弱化资本、影响税制公平,依据所得税法第43条之2及营利事业对关系人负债之利息支出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查核办法(以下简称查核办法)第5条规定,营利事业直接或间接对关系人之负债占业主权益比率超过3:1者,超过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但为简化税务行政及减轻营利事业的遵从成本,符合下列3种情形之一者,其对关系人负债金额可免纳入计算:(1)当年度营业收入净额及非营业收入合计在3,000万元以下;(2)当年度申报利息支出及查核办法第5条所称之关系人利息支出,均在400万元以下;(3)当年度申报未减除利息支出前之课税所得为负数,且其亏损无所得税法第39条盈亏互抵规定之适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未符合前述三种情形之一,其106年度帐载关系人之利息支出600万元,当年度每月平均关系人负债合计数为40亿元、每月平均业主权益合计数为1亿元,其关系人负债对业主权益之比率即为40:1,超过规定标准3:1部分之利息支出金额555万元【当年度关系人利息支出600万元×(1-3/40)=555万元】,於办理106年度结算申报时,应自行调减利息支出,并依规定填载申报书第B1页及揭露相关资讯。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注意列报之关系人利息支出是否超限,以免遭补税并加计利息,影响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