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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申報戶如有海外所得合計超過限額者,應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申報,以免補稅受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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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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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如有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下稱海外所得),全年度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者,全數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配偶及受扶養親屬106年度計有海外所得870萬元,於107年5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甲君利用自然人憑證下載查調所得資料,申報綜合所得總額20萬元,所得淨額0元,而未將該筆海外所得併同申報。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甲君應申報該筆海外所得且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銀行對帳單等證明),並以基本所得額870萬元(即綜合所得淨額0元+海外所得870萬元)扣除670萬元之後,按20%計算基本稅額40萬元[(870萬元-670萬元)*20%〕,所以,甲君應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40萬元(40萬元-0元),該局除補徵稅額外,另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海外營利及利息所得係因海外投資所產生,與一般國內股票投資、存款不同,非屬應扣繳所得,故給付單位於給付上開所得時,無須扣繳及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所得人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自行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基本所得額,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