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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相關證明文件規定(108.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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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應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應視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產生而定,倘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反之,該賠償款或違約金如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因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而遭加收違約金30,000元,該違約金係因出租房屋而收取,屬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甲公司僅開立租金收入銷售額57,143元及營業稅額2,857元之統一發票,經該局以其漏報違約金銷售額28,571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9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因銷售行為而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係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若有涉及漏報銷售額等違章情形,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加息免罰。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6105.html 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賠償款或違約金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2025-11-18 202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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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強化稅務合作與國際稅務資訊透明反避稅趨勢興起,美中貿易戰線不斷延長,不少長期在海外發展的臺商為減輕企業所受衝擊,開始調整全球投資營運布局,回臺投資成為重要選項之一。行政院為協助受影響臺商順利返臺投資,積極推動「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整合各部會資源提供土地、水電、人力、稅務及資金等措施,儘可能排除各種可能不利的因素,以吸引優質臺商資金回流,帶動國內經濟發展。

  財政部表示,稅務問題雖不是影響企業投資決策的唯一因素,但對考慮回臺投資的臺商而言,仍有釐清投資相關稅務問題的需要,因此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已配合上開行動方案提供「稅務專屬服務」,包括設立聯繫窗口提供稅務法規諮詢服務,並成立專責小組進行個案諮商,以有效處理臺商稅務疑義,提升稅負確定性。

  同時為避免臺商誤以為匯回海外資金將會全部被視為海外所得課稅,且為確保稅務諮詢服務品質,財政部於今(31)日發布解釋,明確規範我國居住者個人匯回海外資金不用課徵所得稅的3種態樣,包括:(1)非屬海外所得的資金;(2)屬海外所得,但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的資金;及(3)屬海外所得,未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但已逾核課期間的資金。並規定相關認定原則與應提示文件,供徵納雙方參考,希望藉此消除外界誤解及疑慮,增加臺商資金回流投資意願。

  財政部強調,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是針對我國居住者個人的「海外所得」而非「海外資金」課稅,由於海外資金的構成因素及來源眾多,且多數個人對稅法規範普遍認知不足,也不像營利事業有設帳保存憑證習慣,故上開令釋規定個人得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資金來源證明文件,自行辨認匯回海外資金構成內容,凡不具所得性質者,例如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款項、海外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海外金融機構存款本金及海外財產交易本金等,都不會涉及所得稅問題。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即使海外匯回資金含有海外所得性質,只要符合下列3種情況,也不用課稅,包括:(1)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身分;(2)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身分,但已申報課稅;及(3)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身分且未申報課稅,但依提示資料辨別所得年度已逾核課期間。

  至於非屬上述3種情況,我國居住者個人如有核課期間內尚未申報課稅的海外所得,也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如有應補繳基本稅額,得適用海外稅額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又補繳的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免予處罰。該部並補充「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課稅分析流程圖」(詳附件),供外界參考。

舉例說明:

例一、我國居住者個人甲君於108年匯回海外資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提示財富管理公司出具的投資證明及交易對帳單,自行主張其中6,000萬元屬95年間為投資海外金融商品匯出的本金(非屬海外所得),3,000萬元屬99年度投資獲配的海外營利所得(已逾核課期間),餘1,000萬元屬105年度出售該金融商品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未逾核課期間),海外已繳納所得稅為20萬元。假設甲君105年度除海外所得外,沒有其他所得,一般所得稅額為0元,則甲君僅須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00萬元辦理當年度補報及計算所得基本稅額66萬元【(1,000萬元-670萬元)×稅率20%】,並得扣抵海外已納稅額20萬元,應繳納的基本稅額為46萬元。

例二、我國居住者個人乙君(106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身分)於108年匯回海外資金1億元,已提示原始購置海外房地產相關紀錄及來源地稅務機關出具的出售所得納稅證明,自行主張其中7,000萬元屬102年度為購置海外房地產匯出的本金(非屬海外所得),2,000萬元屬106年度出售該房地產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6年度為非居住者,該所得非屬課稅範圍),餘1,000萬元屬103年至105年間(該期間乙君為我國居住者)出租該房地的海外租賃所得(未逾核課期間),則乙君僅須就海外租賃所得1,000萬元辦理103年度至105年度補報及計算所得基本稅額事宜,其在海外已繳納的所得稅,可於限額內扣抵。

  財政部提醒,納稅義務人可提出有利的證明文件,自行主張匯回資金的構成內容與性質,稽徵機關將錄案,往後年度再匯回海外資金時,應避免重複主張同一來源。

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秀琳

聯絡電話:23228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