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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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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多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經核准以應納遺產稅按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比例計算限額抵繳者,因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完竣後係留待將來政府辦理撥用,與其他抵稅實物處分時受市場價格影響之情形不同,基於簡政便民,納稅義務人得就限額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中,自行擇定1筆或數筆與各該筆抵繳限額合計數相當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因抵繳筆數變少,將使管理機關易於管理,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亦更為簡便。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額6,000萬元,遺產稅為300萬元,唯一繼承人乙,申請以遺產中4筆符合限額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號:A、B、C、D)抵繳,該等土地之價值(即公告土地現值)各為60萬元、120萬元、180萬元及300萬元,經稽徵機關核定得為抵繳之限額比例各為1/100(土地公告現值60萬元/遺產總額6,000萬元)、2/100、3/100、5/100,合計得抵繳遺產稅額為33萬元,則納稅義務人可自行擇定1筆土地(如:A地號)之部分持分與全部抵繳限額33萬元相當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務必於繳納期限前提出申請,以免因逾期未繳,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7472.html 符合限額抵繳遺產稅之多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可於總限額範圍內擇定單筆或數筆抵繳 2025-12-12 202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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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6年5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060號函規定,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且申請財政部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10%,其餘業務按15%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後,再行核課。

該局舉例說明,美商A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甲分公司,A公司於112年間直接對我國乙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按其取得乙公司技術服務收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15%核計A公司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105萬元(700萬元×15%)。嗣甲分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將A公司所得額105萬元扣除甲分公司當年度營業虧損70萬元後,申報課稅所得額35萬元(105萬元-70萬元),應納稅額7萬元(35萬元×稅率20%),惟依上開規定,A公司所得額尚不得扣除甲分公司之虧損,爰經該局調增課稅所得額70萬元,補徵稅額14萬元(7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倘有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併同在臺分支機構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