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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轉換海外基金標的時,務必確認應否申報所得稅,以免受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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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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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明定,個人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加計該條各款金額後的合計數,其中包括海外所得。經常有民眾投資海外基金,於「轉換基金標的」時,雖原始基金標的有獲利,但認為其金融帳戶既無贖回款匯入而未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遭國稅局認定短漏報所得而裁處漏稅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基金轉換就投資者而言,其行為包含2個意思表示,即投資者一來有贖回原基金的意思表示,二來有將贖回原基金金額,全部再重新投資購買新基金的意思表示,所以,投資人於基金轉換後,已由持有原基金轉為持有新基金,亦即藉由取得新基金(足以替代現金報償)而實現所得,其持有(可支配)基金內容既已變更,應於轉換當年度計算原基金處分損益,併入所得課稅。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間向A銀行以USD202,100元申購海外B綠能基金100單位(每單位USD2,000元、手續費USD2,100元),嗣110年間甲君持有B綠能基金大幅上漲至每單位USD5,000元(市值USD500,000元),甲君乃將B綠能基金100單位全數轉出,並全額轉換為C黃金基金,A銀行據此計算甲君處分B綠能基金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8,421,333元〔(USD500,000元-USD202,100元)×匯率28.27-轉換手續費300元〕。甲君雖有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其綜合所得淨額為0元,但因其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已超過110年度基本所得額的扣除額6,700,000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規定,甲君應報繳基本稅額344,266元〔(8,421,333元-6,700,000元)×稅率20%〕,因甲君未依規定報繳,國稅局乃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規定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跨年度扣除,惟依量能課稅原則,投資人如發生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時,僅得於「同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範圍內扣除,與所得稅法有關國內財產交易損失得於以後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規定尚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