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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減資,以其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之股款,應認列證券交易損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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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應依法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並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以正確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依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4條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以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準,如僅查得出售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而無法查證原始取得成本時,始得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額。 該局指出,甲君110年度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自行按該股票出售時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並據以列報基本所得額。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實減除實際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增甲君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補徵基本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時間久遠,未保留取得股票之交易資料,應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以本件經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等相關資料,即應核實認定系爭股票證券交易所得等由,駁回其復查。 該局呼籲,民眾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應保存取得成本及相關支出憑證,以利於後續賣出時,按出售成交價格減除實際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實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正確申報基本所得額,以維自身權益。 http://www.focpa.url.tw/hot_494996.html 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應核實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報繳基本稅額 2024-07-12 2025-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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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減資,以其持有其他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之股款,該股票抵充股款之數額與減資公司取得該股票成本間之價差,應列報證券交易損益。

該局說明,公司減資並以其持有其他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對股東而言仍為股本之退還,無所得稅課稅問題,但對減資公司而言係屬轉讓其他公司股票予股東,以其相當之價值抵償應退還之股款,公司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屬於資產中之有價證券投資,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其估價以轉讓資產之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2款及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規定,公司增資,認股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抵繳認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同一法理,公司減資時,以其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繳因減資而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其抵繳退還股款金額超過公司取得股票成本部分,亦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但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減資公司之基本所得額課稅;如為損失,則依同條例同條第2項規定,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5年內,從當年度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流通在外股數1,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其唯一股東為乙公司。甲公司於110年6月經全體董事決議減資2,000萬元,並以其所持有作有價證券投資之國內丙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150萬股作價抵充退還股款。甲公司取得丙公司股票原始成本為1,500萬元,與作價抵充退還股款金額2,000萬元之價差500萬元,因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甲公司之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呼籲,公司辦理減資,以持有其他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股款,應依相關稅法規定,正確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列報基本所得額,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