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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減資,以其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之股款,應認列證券交易損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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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受其扶養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親屬,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扣除額,但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除。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114年遺產稅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60,000元、父母扣除額每人1,380,000元,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加扣扣除額6,930,000元,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每人560,000元及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實務上常有繼承人間協議遺產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其餘繼承人辦理抛棄繼承,惟若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即不得扣除拋棄繼承者之親屬扣除額。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114年1月1日死亡時遺有配偶乙及成年兒子丙2人,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額如下:(一)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皆繼承):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1,200,000元。遺產淨額1,20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120,000元。(二)配偶乙拋棄繼承由兒子丙單獨繼承: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6,730,000元。遺產淨額6,73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673,000元。依上述分析,本案配偶若拋棄繼承,須多繳遺產稅553,000元(673,000元-120,000元)。該局提醒,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可考慮透過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進行分配,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之負擔。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1232.html 協議分割遺產與抛棄繼承,遺產稅負大不同 2025-08-14 2026-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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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減資,以其持有其他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之股款,該股票抵充股款之數額與減資公司取得該股票成本間之價差,應列報證券交易損益。

該局說明,公司減資並以其持有其他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對股東而言仍為股本之退還,無所得稅課稅問題,但對減資公司而言係屬轉讓其他公司股票予股東,以其相當之價值抵償應退還之股款,公司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屬於資產中之有價證券投資,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其估價以轉讓資產之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2款及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規定,公司增資,認股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抵繳認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同一法理,公司減資時,以其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繳因減資而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其抵繳退還股款金額超過公司取得股票成本部分,亦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但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減資公司之基本所得額課稅;如為損失,則依同條例同條第2項規定,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5年內,從當年度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流通在外股數1,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其唯一股東為乙公司。甲公司於110年6月經全體董事決議減資2,000萬元,並以其所持有作有價證券投資之國內丙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150萬股作價抵充退還股款。甲公司取得丙公司股票原始成本為1,500萬元,與作價抵充退還股款金額2,000萬元之價差500萬元,因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甲公司之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呼籲,公司辦理減資,以持有其他公司經簽證發行之股票抵充應退還股東股款,應依相關稅法規定,正確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列報基本所得額,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