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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基本所得額時,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按該等交易損失之發生年度依序減除以前年度損失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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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可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但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全額抵繳或按限額計算,須視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及原因等情形而定。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該土地得以全額抵繳外,其餘應以限額抵繳,抵繳金額上限以下列公式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甲君於113年1月間死亡,其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6,000萬元,應納稅額為150萬元。甲君未遺有現金或存款,亦無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或存款等情形,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A公共設施保留地(A地於民國52年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價值4,000萬元,無遭占用情事)抵繳遺產稅,其得抵繳限額之計算,依下列情形分述如下:一、倘甲君於民國80年自其父繼承取得A地,甲父於民國45年買賣取得,A地係甲父於劃設前取得,雖甲君於劃設後方因繼承取得,仍可以A地之部分持分抵繳遺產稅150萬元。二、倘甲君於80年買賣登記取得A地,因甲君係於A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方以繼承以外原因取得,故A地得抵繳上限稅額為100萬元【150萬元×(4,000萬元/6,000萬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之人數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因逾期遭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http://www.focpa.url.tw/hot_503960.html 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之限額計算方式 2024-11-21 202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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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基本所得額時,自課稅所得額加計當年度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應依損失發生年度順序,依序減除前5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不得逕自選擇損失扣除年度及金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又依同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於減除以前年度損失時,其減除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逐年依序減除。當年度倘無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可供減除,或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者,始得遞延至以後年度依序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50萬元,並於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時,列報當年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300萬元,並減除108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300萬元後,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為1,000萬元(1,300萬元-300萬元),自行計算基本所得額為50萬元(課稅所得額-950萬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000萬元)、基本稅額為0元[(基本所得額50萬元-扣除額50萬元)x稅率12%]。惟查甲公司108年度經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為800萬元,應全數用以扣抵109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尚不得逕自選擇扣除金額,案經調整核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為500萬元(1,300萬元-800萬元),基本所得額為-450萬元(課稅所得額-950萬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500萬元),可供以後年度減除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0元(詳附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計算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如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損失可供減除,應留意相關扣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