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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有關遺產稅扣除額之適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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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獲配KY公司發放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其公司註冊地在海外且未在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而在臺灣上市(櫃)買賣或登錄興櫃之公司,一般稱為KY公司,係屬外國公司;故KY公司發放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是海外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營利事業因投資KY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11年獲配國內公司發放股利50萬元及KY公司發放股利30萬元,申報時誤以為渠等股利80萬元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皆未申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經查獲後,核定其短漏報KY公司發放股利30萬元之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6萬元【30萬元*20%】並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稅,僅適用於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另A公司嗣後如將其持有外國公司發行之KY公司股票出售,屬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https://www.focpa.url.tw/hot_499711.html 獲配KY公司發放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024-09-27 2025-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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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父母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每人各扣除新台幣(下同)123萬元,免徵遺產稅。所謂父母,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被繼承人之本生父母,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登記由他人收養者則為養父母,其他如為被繼承人之繼父、繼母則無父母扣除額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為父母。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之父母扣除額時,原則上只要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不論父母是否為繼承人,均可列報父母扣除額。例外情形為當無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而由第二順序之父母繼承,如父母拋棄繼承權,則不能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1月間死亡,遺有父親乙君及兒子丙君,由第一順序繼承人丙君繼承,乙君雖不是甲君繼承人,仍可自甲君遺產稅案件認列乙君之父母扣除額123萬元;如丙君拋棄繼承權且無其他次親等卑親屬,由第二順序繼承人乙君繼承時,仍可認列父母扣除額,惟乙君若拋棄繼承權,則不能認列父母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