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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數,再以虧損餘額抵減當年度純益額4
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下稱實質投資未分配盈餘減除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時,不得將購買土地支出列報為實質投資金額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產創條例第23條之3及實質投資未分配盈餘減除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但規定之實質投資範圍不包括未能提升產業經濟動能之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依產創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1億元,惟查其投資項目係購置土地,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為0元,並補徵稅款。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申報產創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請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http://www.focpa.url.tw/hot_469182.html 購買土地之支出非屬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2023-08-24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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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營利事業列報盈虧互抵,核定虧損年度如有取得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或盈餘時,應先減除該投資收益,再以虧損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核定虧損年度如有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依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應先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申報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有出入而補徵稅款,依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應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純益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申報107年度核定虧損扣除額180萬元,惟查該公司107年度有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100萬元,而109年度申報扣除107年度虧損時,未扣除該投資收益,經重新計算核定該公司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8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除補稅外,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可扣除金額,以免遭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