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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之限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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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受其扶養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親屬,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扣除額,但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除。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114年遺產稅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60,000元、父母扣除額每人1,380,000元,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加扣扣除額6,930,000元,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每人560,000元及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實務上常有繼承人間協議遺產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其餘繼承人辦理抛棄繼承,惟若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即不得扣除拋棄繼承者之親屬扣除額。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114年1月1日死亡時遺有配偶乙及成年兒子丙2人,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額如下:(一)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皆繼承):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1,200,000元。遺產淨額1,20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120,000元。(二)配偶乙拋棄繼承由兒子丙單獨繼承: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6,730,000元。遺產淨額6,73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673,000元。依上述分析,本案配偶若拋棄繼承,須多繳遺產稅553,000元(673,000元-120,000元)。該局提醒,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可考慮透過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進行分配,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之負擔。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1232.html 協議分割遺產與抛棄繼承,遺產稅負大不同 2025-08-14 2026-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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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雖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但得全額或按比例抵繳稅額,須視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原因等情形而定。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該土地得以全額抵繳外,應按比例抵繳,並以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抵繳上限:〔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 ×(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遺產總額為4,000萬元,應納稅額為3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亦無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或存款等情形,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地號土地抵繳稅款(該地係於民國52年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遭占用之情事,核定遺產價值為200萬元),其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將視甲君取得A地之日期、原因而定:

一、倘甲君係於民國60年繼承父親於民國45年買賣取得之A地,因A地係甲君父親於劃設前買賣取得,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甲君,該土地得以全額200萬元抵繳遺產稅。

二、倘甲君係於民國60年買賣登記取得A地,因甲君於A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才買賣取得,該土地得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15萬元【本稅300萬元×(A地核定遺產價值200萬元/全部遺產總額4,000萬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