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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欠稅受限制出境者須繳清全部欠稅,始可解除出境之限制4
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下稱實質投資未分配盈餘減除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時,不得將購買土地支出列報為實質投資金額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產創條例第23條之3及實質投資未分配盈餘減除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但規定之實質投資範圍不包括未能提升產業經濟動能之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依產創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1億元,惟查其投資項目係購置土地,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為0元,並補徵稅款。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申報產創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請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http://www.focpa.url.tw/hot_469182.html 購買土地之支出非屬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2023-08-24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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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欠繳稅款受限制出境後,欠繳稅款雖經強制執行,致賸餘欠稅款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仍須繳清全部滯欠稅款,始可解除出境限制。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及罰鍰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已確定之欠稅個人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關經審酌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者,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同法條第4項第2款及財政部99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0156850號函規定,限制出境措施旨在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因此,納稅義務人須繳清該限制出境案列管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後,方可解除出境之限制,以杜納稅義務人取巧,藉由繳納部分稅款,達到解除出境限制目的。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欠繳已確定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120萬元,且有隱匿處分財產,規避稅捐執行情形,經國稅局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甲君出境,並將上述滯欠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甲君向該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獲准,於繳納第1期分期稅款30萬元後即主張滯欠稅款已低於原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個人欠稅100萬元),應解除其出境之限制。該局說明,上述甲君滯欠之稅款120萬元,雖經強制執行徵起部分稅款30萬元,惟甲君限制出境案列管之全部欠稅款120萬元在未全數繳清前,其出境之限制仍不得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