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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投資損失認列時點及應注意事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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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受其扶養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親屬,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扣除額,但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除。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114年遺產稅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60,000元、父母扣除額每人1,380,000元,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加扣扣除額6,930,000元,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每人560,000元及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實務上常有繼承人間協議遺產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其餘繼承人辦理抛棄繼承,惟若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即不得扣除拋棄繼承者之親屬扣除額。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114年1月1日死亡時遺有配偶乙及成年兒子丙2人,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額如下:(一)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皆繼承):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1,200,000元。遺產淨額1,20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120,000元。(二)配偶乙拋棄繼承由兒子丙單獨繼承: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6,730,000元。遺產淨額6,73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673,000元。依上述分析,本案配偶若拋棄繼承,須多繳遺產稅553,000元(673,000元-120,000元)。該局提醒,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可考慮透過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進行分配,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之負擔。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1232.html 協議分割遺產與抛棄繼承,遺產稅負大不同 2025-08-14 2026-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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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之投資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檢附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等文件。但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投資損失之認列時點,依下述狀況分別有不同規範:

(一)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發生投資損失,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二)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三)因被投資事業合併發生投資損失者: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破產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清算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普通申報案件,列報投資損失2,000萬元,係因甲公司所投資之境內乙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認列之投資損失,惟依乙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及相關減資證明文件,減資基準日為107年12月25日,甲公司誤以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108年2月20日作為基準,於108年度申報投資損失,因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核定剔除補稅,並將該投資損失轉列於107年度,因107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500萬元,轉列投資損失2,000萬元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負2,5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應注意投資損失之適用範圍、認列時點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避免申報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