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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領回之剩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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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稅額,因此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申報,其有溢付稅額時始可留抵或退還。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再行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5年1至2月因銷售額為0元,漏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因本期申報期間末日3月15日適逢例假日,申報期限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3月16日)申報銷售額與應納稅額,遲至同年4月10日始補辦理申報,已逾法定申報期限,雖無應納稅額,惟仍須加徵滯報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公司倘遲至同年4月16日始補辦理申報者,因已逾申報期限30日,則須加徵怠報金3,0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縱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4258.html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 2026-05-21 202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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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之結清剩餘款(含本金及利息),應列報為當年度其他收入。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基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退休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新制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營利事業依勞基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退休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營利事業在支付適用舊制退休金的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已無須依勞基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或已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款。領回之剩餘款應轉列當年度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因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員工,故當年度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領回結清剩餘款本金及利息計592萬餘元,惟該公司於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該筆剩餘款列報為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應仔細檢視申報資料是否正確,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