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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由符合一定比率之多數繼承人提出申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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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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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遺產中之存款應優先用以繳納遺產稅,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針對未能取具全體繼承人同意致無法以繼承存款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時,行政執行分署仍可就遺產中存款扣押取償,惟繼承人須額外負擔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財政部爰發布令釋,於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之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時,稽徵機關可予受理。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遺產中之銀行存款600萬元,甲君之繼承人為配偶乙君及子A、B、C、D計5人,其中繼承人A、B、C、D(應繼分計4/5)申請以甲君遺產中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5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向金融機構辦理遺產存款轉帳繳稅事宜。

  該局呼籲,遺產稅如逾繳納期限未繳,除每逾2天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外,逾期30天國稅局就會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並就應納稅款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滯納利息;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