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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健康檢查費用須與醫療有關始可列為綜合所得稅醫藥費之列舉扣除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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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稅額,因此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申報,其有溢付稅額時始可留抵或退還。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再行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5年1至2月因銷售額為0元,漏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因本期申報期間末日3月15日適逢例假日,申報期限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3月16日)申報銷售額與應納稅額,遲至同年4月10日始補辦理申報,已逾法定申報期限,雖無應納稅額,惟仍須加徵滯報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公司倘遲至同年4月16日始補辦理申報者,因已逾申報期限30日,則須加徵怠報金3,0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縱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4258.html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 2026-05-21 202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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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詢問自行至醫院做健康檢查之費用可不可以列報為綜合所得稅的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為瞭解自己身體狀況所做之健康檢查費,與醫療行為無關,不可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醫藥費項下列舉扣除。惟若係經醫生建議所為需要進一步醫療檢查及檢驗,所支付之費用得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規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於計算所得淨額時准予列舉扣除。納稅義務人為瞭解自己身體狀況到醫療院所,所作之健康檢查,雖取具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之收費收據,仍不得列報扣除。惟若係因接受健康檢查發現罹患疾病產生後續治療,所支付之健康檢查費,或因先前之疾病治癒,後續有進行追蹤必要所產生之健康檢查費,皆屬與醫療有關,得檢附醫師(院)診斷證明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