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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轉讓海外公司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法核實申報海外所得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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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下稱新制土地) 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係同一份契約,個人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額3%計算費用,金額上限應以土地交易價格占房地交易總價之比率攤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後段規定,個人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並以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為限。該金額係參考不動產服務業仲介買賣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數訂定,故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惟訂定同一份契約出售房地,計算交易損益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約之各出賣人(即個人與營利事業)攤計費用合計上限為30萬元。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新制土地與A建設公司訂定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土地與房屋價金比率分別為45%及55% ; 嗣後,甲君及A建設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與買方訂定同一份買賣契約,出售房地總價為12,000,000元(即土地總價5,400,000元、房屋總價6,600,000元),倘甲君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其可減除是項費用之金額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總價5,400,000元/成交總價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總價5,400,000元× 3% 計算移轉費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應注意得減除移轉費用上限規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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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者個人轉讓海外公司(不含大陸地區公司)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屬海外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將海外所得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70萬元者,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海外公司股權交易所得之計算,該股權原為出價取得者,是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海外財產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可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惟如國稅局查得實際所得額較該推計計算所得額為高者,國稅局將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並補徵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境內居住者個人甲君110年間轉讓海外公司股權,雖按實際成交價額2,300萬元之20%計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460萬元並計入基本所得額,惟該局查得甲君104年間受讓該海外公司股權之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為416萬元,遂核定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額1,884萬元(成交價2,300萬元-成本416萬元),經重新計算其個人基本所得額,計補徵所得基本稅額169萬餘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海外所得應依規定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基本稅額,如有漏未申報及納稅者,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