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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欠稅受限制出境者須繳清全部欠稅,始可解除出境之限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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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下稱新制土地) 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係同一份契約,個人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額3%計算費用,金額上限應以土地交易價格占房地交易總價之比率攤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後段規定,個人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並以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為限。該金額係參考不動產服務業仲介買賣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數訂定,故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惟訂定同一份契約出售房地,計算交易損益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約之各出賣人(即個人與營利事業)攤計費用合計上限為30萬元。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新制土地與A建設公司訂定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土地與房屋價金比率分別為45%及55% ; 嗣後,甲君及A建設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與買方訂定同一份買賣契約,出售房地總價為12,000,000元(即土地總價5,400,000元、房屋總價6,600,000元),倘甲君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其可減除是項費用之金額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總價5,400,000元/成交總價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總價5,400,000元× 3% 計算移轉費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應注意得減除移轉費用上限規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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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欠繳稅款受限制出境後,欠繳稅款雖經強制執行,致賸餘欠稅款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仍須繳清全部滯欠稅款,始可解除出境限制。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及罰鍰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已確定之欠稅個人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關經審酌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者,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同法條第4項第2款及財政部99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0156850號函規定,限制出境措施旨在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因此,納稅義務人須繳清該限制出境案列管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後,方可解除出境之限制,以杜納稅義務人取巧,藉由繳納部分稅款,達到解除出境限制目的。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欠繳已確定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120萬元,且有隱匿處分財產,規避稅捐執行情形,經國稅局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甲君出境,並將上述滯欠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甲君向該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獲准,於繳納第1期分期稅款30萬元後即主張滯欠稅款已低於原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個人欠稅100萬元),應解除其出境之限制。該局說明,上述甲君滯欠之稅款120萬元,雖經強制執行徵起部分稅款30萬元,惟甲君限制出境案列管之全部欠稅款120萬元在未全數繳清前,其出境之限制仍不得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