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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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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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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可按「本期稅後淨利」或「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營利事業如係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自辦理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起,應變更以「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基礎,但可延至109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開始適用。

  該局說明,因應會計準則變革,營利事業之財務報導期間開始日於105年1月1日以後者,應一律編製「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而「其他綜合損益」中,其屬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並非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範圍,俟計入「本期稅後淨利」再轉入保留盈餘,始為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其屬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如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等),嗣後直接轉入保留盈餘,則屬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範圍。是經濟部以109年1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32410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109年函釋)修正法定盈餘公積如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可自108年度起變更為以「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基礎。營利事業依前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得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作為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綜合損益表之本期綜合損益總額100萬元,包含本期稅後淨利70萬元及其他綜合損益30萬元 (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10萬元及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20萬元),於109年6月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並決議108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時,倘該公司依原提列基礎按本期稅後淨利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金額為7萬元【=70萬元×10%】;倘選擇當年度適用經濟部109年函釋規定,則可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為8萬元【=(70萬元+10萬元)×10%】,於110年5月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今(109)年決議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時,可參酌經濟部109年函釋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亦可延至109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開始適用,並據以申報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