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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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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下稱新制土地) 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係同一份契約,個人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額3%計算費用,金額上限應以土地交易價格占房地交易總價之比率攤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後段規定,個人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並以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為限。該金額係參考不動產服務業仲介買賣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數訂定,故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惟訂定同一份契約出售房地,計算交易損益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約之各出賣人(即個人與營利事業)攤計費用合計上限為30萬元。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新制土地與A建設公司訂定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土地與房屋價金比率分別為45%及55% ; 嗣後,甲君及A建設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與買方訂定同一份買賣契約,出售房地總價為12,000,000元(即土地總價5,400,000元、房屋總價6,600,000元),倘甲君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其可減除是項費用之金額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總價5,400,000元/成交總價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總價5,400,000元× 3% 計算移轉費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應注意得減除移轉費用上限規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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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可按「本期稅後淨利」或「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營利事業如係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自辦理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起,應變更以「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基礎,但可延至109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開始適用。

  該局說明,因應會計準則變革,營利事業之財務報導期間開始日於105年1月1日以後者,應一律編製「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而「其他綜合損益」中,其屬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並非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範圍,俟計入「本期稅後淨利」再轉入保留盈餘,始為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其屬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如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等),嗣後直接轉入保留盈餘,則屬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之範圍。是經濟部以109年1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32410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109年函釋)修正法定盈餘公積如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可自108年度起變更為以「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作為基礎。營利事業依前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得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作為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綜合損益表之本期綜合損益總額100萬元,包含本期稅後淨利70萬元及其他綜合損益30萬元 (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10萬元及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20萬元),於109年6月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並決議108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時,倘該公司依原提列基礎按本期稅後淨利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金額為7萬元【=70萬元×10%】;倘選擇當年度適用經濟部109年函釋規定,則可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為8萬元【=(70萬元+10萬元)×10%】,於110年5月辦理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今(109)年決議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時,可參酌經濟部109年函釋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亦可延至109年度財務報表之盈餘分配開始適用,並據以申報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