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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貨退回的認列年度如何判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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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下稱新制土地) 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係同一份契約,個人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額3%計算費用,金額上限應以土地交易價格占房地交易總價之比率攤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後段規定,個人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並以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為限。該金額係參考不動產服務業仲介買賣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數訂定,故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惟訂定同一份契約出售房地,計算交易損益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約之各出賣人(即個人與營利事業)攤計費用合計上限為30萬元。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新制土地與A建設公司訂定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土地與房屋價金比率分別為45%及55% ; 嗣後,甲君及A建設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與買方訂定同一份買賣契約,出售房地總價為12,000,000元(即土地總價5,400,000元、房屋總價6,600,000元),倘甲君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其可減除是項費用之金額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總價5,400,000元/成交總價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總價5,400,000元× 3% 計算移轉費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應注意得減除移轉費用上限規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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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在民國106年銷售一批貨物給乙公司,乙公司在107年時以產品有瑕疵為由,將該批貨物退回給甲公司,則該筆銷貨退回金額應認列在哪一個年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

該分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銷售貨物後,客戶如以產品有瑕疵等原因退貨,該營利事業除應取得客戶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相關文據外,並應將該銷貨退回列報為「實際退回年度」之營業收入減項。就本案而言,甲公司雖然在106年度銷貨,但銷貨退回是發生在107年度,故該筆銷貨退回金額須列為107年度營業收入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