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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配偶、法定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配偶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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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之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111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50萬元、170萬元及180萬元。為增加產能,甲公司於113年8月1日支付定金50萬元訂購機器設備1台,並於113年10月31日交貨並支付尾款450萬元,因該設備投資金額500萬元之實際支付日係於113年度,110、111及112年度之盈餘如於113年度進行實質投資,皆符合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之規定,故該購置之機器設備支出金額可於110、111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減除,甲公司應於完成投資之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1年內,填具更正後110及11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分別將150萬元及170萬元列為計算110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至甲公司以112年度未分配盈餘180萬元購置機器設備部分,應於辦理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直接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同時,各該年度皆應填寫「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附冊第A30頁,填表範例詳如附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審查。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實質投資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如係以多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購置者,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或更正申報時,除應正確填寫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除金額外,尚須填寫「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3130.html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2025-04-22 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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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將財產贈與配偶或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或各順序繼承人的配偶,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將該贈與財產併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前述被繼承人贈與財產的對象,包含被繼承人的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民法第1140條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等)、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前述各順序繼承人的配偶。

  該局舉例,甲君於105年10月5日死亡,其於104年間贈與配偶乙君現金1,000萬元、子丙君及媳婦丁君各現金200萬元;繼承人丙君於申報甲君遺產稅時,漏未將甲君死亡前2年贈與乙、丙及丁君的財產1,400萬元,併入被繼承人甲君的遺產總額申報,爰予以補徵稅額,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免課贈與稅,但如果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仍要併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課稅;另丙君為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丁君為丙君的配偶,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繼承人及繼承人的配偶,在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乙君、丙君及丁君的財產,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後,發現有短、漏報遺產者,應儘速自動補報,以免受罰。